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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工会 > 工会要闻 工会同意延期付工资也不能违规
2006-06-20 10:27:3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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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应当按月支付。这是《劳动法》的规定。那么,一个企业通过本单位的工会决定延期4个月支付职工工资是否有效呢?前不久,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 职工工资劳动争议案,认定企业工会同意延期支付职工工资的期限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企业拖欠工资引发争议
  1998年4月30日,海安县某机械厂改制。 5月5日,当地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站将原属机械厂的部分有效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胡某,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规定:机械厂职工由胡某统一接收并履行依照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享受各种待遇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1998年7月12日,胡某新成立了多利厂。1999年12月1日,多利厂与原机械厂的兰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管员。2000年8月18日,当地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站与多利厂签订《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监交书》,其中第3条规定:多利厂安置49名职工上岗(包括兰某)。2005年1月起,兰某兼职门卫。
  从2005年6月起,多利厂未按惯例向兰某发放工资。2005年8月30日,兰某向多利厂邮寄信件一封。多利厂拒收信件。此后,兰某未再到多利厂上班。
  2005年9月8日,兰某书面通知多利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享受相应待遇。多利厂收到该通知但未予答复。
  2005年9月22日,兰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利厂支付自己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按660元/月计发),并提出经济补偿金等其他仲裁要求。
  在兰某提出仲裁申请后,多利厂工会于10月9日出具证明:为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厂部申请延期发放2005年6月至9月的4个月工资,确保2006年春节前发放到位,经征得职工同意后,工会于2005年6月25日予以批准。
  同年11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终止兰某与多利厂的劳动关系;多利厂向兰某支付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
                 工会决定不符合法律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多利厂不服,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多利厂称,没有无故拖欠兰某的工资,延期支付2005年6月至9月的工资是经工会允许的。兰某试图以此理由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并取得相应待遇。在兰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企业曾书面通知兰某领取工资,但兰某至今未领取,主观上存在恶意,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兰某属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兰某辩称,多利厂拖欠工资是事实。2005年6月份的工资应于6月30日发放,多利厂拖欠至8月30日还没有发放全厂职工的工资。直至8月30日他以多利厂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才于9月7日发放了工资。但他去厂里领工资时,遭到厂方拒绝。9月8日他要求结账时,多利厂仍未予理睬,他只得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尽管厂方迟付职工工资是经工会同意的,但工会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有权以此为理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多利厂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多利厂与兰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但兰某继续在多利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多利厂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克扣。多利厂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期内支付工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可以依法延期发放职工工资。但该企业工会批准的期限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可延期30日发放的最长期限,故多利厂以延期支付工资是经过工会批准作为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多利厂行为已构成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兰某有权随时通知多利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厂方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
  海安县法院依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判决:兰某有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多利厂支付兰某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660元/月×3个月),并给予经济补偿金13860元。
                延期支付不能违规
  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企业难免资金周转困难,我国不少地方的行政法规对定期支付工资问题有一些变通性规定。普遍性的变通规定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30日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畅,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工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因此,企业工会同意厂方延期支付工资的最长期限为30天,超过这一期限就可以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多利厂工会同意企业延期4个月支付工资的决定自然无效。多利厂实际拖欠兰某的3个月工资,属于未按劳动合同或双方正常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依法向资方索要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其他相应待遇。因此,海安县法院判决多利厂向兰某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并无不当。
关键词:|不能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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