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全总举行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凸显优势。会上发布的相关数据和介绍的多种创新机制都表明,工会出面调解,为把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节约仲裁和诉讼资源,缩短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调解手段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工会在调解中扮演的角色是不可替代的,对此应该没有谁会表示怀疑。那么,在强调法治的社会氛围内,工会在调解劳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怎样呢?正在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有关条款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和契约化,使劳动争议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劳动争议,既有程序问题,也有结果问题。从程序上看,“一调一裁两审”,调解是第一位的。在这个阶段,矛盾尚未激化,解决起来难度小、成本低、时间短,工会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积极介入并发挥重要作用。从结果看,调解可以在争议双方“不伤和气”的氛围内解决,而且使劳动关系得以延续。一旦进入仲裁、诉讼阶段,就意味着争议双方“撕破脸皮”,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终结。显然,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调解成为争议双方的最佳选择。
调解需要中间人。在劳动争议中,惟有工会适合担当此任。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思路和原则,决定了它的这个地位和作用。现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经职工代表与企业协商,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个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被证明是可行的,有效的。为什么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中,工会的地位反而模糊了呢?这显然不是一种进步。
就已有实践看,截至去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25.8万个,有企业调解人员94.8万名,其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52.8万名,占55.6%。可见劳方代表占了大多数。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成为调解组织的当然代表和当然主任人选,既被证明是可行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我们承认调解在劳动争议中的作用,承认工会在调解中的地位,承认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调解组织的功能”,那么,我们就应该在实践成功的基础上,完善既有经验,使之法制化,为工会调解劳动争议提供法律的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