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撤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实现社会保险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定情形,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者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五条 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六十九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在社区、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点,形成社会保险服务网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并根据个人要求,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查处举报事项;
(二)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数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权益记录的;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追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被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按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条 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未就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出。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