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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法律法规 公益诉讼也应有惩罚性赔偿
2018-05-14 14:02:1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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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召开有关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专家论证会,旨在结合消协组织公益诉讼实践,研究和推动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促进巨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地,推进消费维权事业,更好发挥和提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效能。

消费者对侵权赔偿应该不陌生。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退一赔十”,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2013年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进一步,规定所有商品和服务领域只要存在欺诈行为的,都可以“退一赔三”。应该说,这三款规定都属于“私益”范畴,因为它面向的都是具体的消费者,由个人发起投诉、获得赔偿。也因了这个缘由,弱点就很突出,由于消费者多而分散,难以组织,即便有心于三倍赔偿,但在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面前,多数也选择了妥协。在此情形下,公益诉讼就成了个人维权的替代选择,它的实施主体是消费者协会,可发起集体诉讼,判决一经生效,就自动及于所有被侵权的消费者,既节约司法资源,又能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此次提出的惩罚性赔偿,是专门赋予消协组织及其公益诉讼的,和以往理解的侵权赔偿有所不同。

自新消法提出公益诉讼权以来,各省消协充分利用了这项权利,一些案例获得了胜果,一些案例激起了回响,也有一些案例效果没那么突出。回顾多起诉讼案例中所遇到的难题,有专家直言:“制假售假在我国久禁不

绝、危害极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未能切实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这个原因,无形中放纵了某些企业的不负责任,如三星“爆炸门事件”以双重标准对待中国消费者,概因在国外有可能面临集体诉讼和巨额赔偿,在国内却不大需要考虑这种成本。事实上,在这类案例中,消协自身能做的也很有限,要么是去函询问,要么是发布提示,腰杆子想硬起来,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可行思路。最近,广东省消委会提起三宗生产销售假盐公益诉讼,作为全国首次法院支持的赔偿性公益诉讼,向非特定消费者赔偿,就被称为“开先河之举”,受到了广泛赞誉。

社会上也存在一种声音,即认为对广大中小企业来讲,新产品、新服务刚刚推出时,不可能尽善尽美,应当允许经营者在新领域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误,保护企业的创新活力。这种声音指向了一个问题,即公益诉讼结合惩罚性赔偿,将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企业创新发展。这是一种误解,没有恰当理解惩罚的意义所在。进化博弈论证明,一报还一报(Tit fTat)是进化稳定策略(ESS),是针对侵犯与掠夺的负反馈机制,有利于抑制侵犯与掠夺、维护种群内部合作。用大白话说,消协拥有实权比没有要好,它至少能起到一种震慑感,让企业在创新的道路上牢记政策底线,如去年被提起公益诉讼的小蓝单车,受质疑的不是创新模式,而是押金方面的无所作为。相信明确惩罚性赔偿的介入和管理方式、计算方法和标准,它不仅能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利器,也不会伤害企业的创新活力。(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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