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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法律法规 《西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全文来了
2021-05-26 09:33:31来源:西安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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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1日

 

西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

(二)西咸新区管委会和我市区域内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党委(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总经济师等参与领导班子分工的负责人。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负责人出庭等工作的指导、培训和协调,并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督查。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出庭应诉人选。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单位负责确定出庭应诉人选。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材料等准备工作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做好指导、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工作人员在出庭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情况说明。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复议机关可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七条  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依法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承办该行政行为的单位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具体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可以视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资源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重大的群体诉讼案件;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七)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案件。

第九条  对第八条规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确因重要政务活动、出国出境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日期前三日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申请需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应诉职责,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协调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行政应诉案件,或者承办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案件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审阅后签发。

对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征求和听取法律顾问或者本单位公职律师意见。

具体承办单位办理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状用印手续时,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审批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旁听活动,或者集中观看庭审直播、视频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行政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并附备案报告;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行政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并附备案报告。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行政案件管辖法院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案件裁判结果,定期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审结案件败诉率进行汇总,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审结案件败诉率情况每半年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针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向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有任免权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的,收到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应当达到75%以上。

第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低于60%,且年度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考核排名位于后三名的,由市司法局报请市政府对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考核评分办法由市司法局具体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胡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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