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来自西安市长安区的农民工刘大功(化名),应聘进入到西安某实业公司任机械钳工,月工资为2700元,用人单位没有和他签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社保。当时刘大功年龄为58岁。2015年12月的一天,刘师傅在用吊装钢板时钢板脱落,掉下来砸坏了自动割床的一个部件,单位要他赔偿,扣发工资3000元,经他争辨,最后赔了2500元了事。到2016年1月,该公司以工作量不饱和为由通知他临时放假,并且不给生活费。之后刘师傅多次找单位要求上岗,都被单位拒绝。
2016年8月,该公司主管口头通知辞退刘师傅,并且不给任何补偿。刘师傅要求经济补偿,人家明确答复他已过了退休年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涉及补偿。他不同意这个的说法,便于2016年9月将该企业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不料,劳动争议仲裁委以申请人已到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合格,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拿到《不受理通知书》时,刘师傅咋也想不通,心想在企业干了6年,现在年龄大了,咋能说不要就不要了。他又到有关部门上访,得到的答复和用人单位的答复如同一辄。困惑之际,他来到了西安市总工会。
西安市总信访室法律援助工作者热情地接待了刘师傅,经审核认为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帮助他将诉状和有关材料递到了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长安区开庭审理了刘师傅与西安某实业公司的劳动纠纷。西安市总派出一名法律工作者作为刘师傅的代理人,帮助他打这场官司。
庭审中,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年龄已到64岁,因此双方应系雇佣关系,而且自2016年1月15日起原告也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终止,雇佣关系解除后,不存在支付半年的生活补助问题。工会同志则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达到此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刘大功应聘到该公司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与其建立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刘师傅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待遇。
几番周折,在工会的帮助下,长安区法院最终认为,2012年5月11日原告年满60岁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单位之间仍然为劳动关系,因此判决西安某实业公司支付刘大功半个月工资1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50元,生活补助费2610元,合计人民币21510元。
拿到判决的刘大功内心十分激动,他感激工会能帮助他解决问题,他感谢工会让他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点评:关于这件案例,其实在法律实践中并不少见,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因工作岗位的限制,年轻人是没有人愿意干的,所以单位只能招聘一些快到退休年龄的人,这些人也大部分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要么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是由于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或者是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的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这些情况大量属于进城的农民工,他们绝大多数都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他们的用工一旦发生用工纠纷,更应该适用劳动法,才能更有利于对处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本报记者 郝振宇 通讯员 张来周 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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