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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职代会主席团竟越权处理工人不服判决 准备抗诉
2008-09-22 09:26:5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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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岁的工人王建民目前非常气愤和无奈。在2008年初,他到厂里要求调动工作时,厂劳资干部和他交谈后随手给他一张盖了企业公章的空白 “工人调动表”,要他自己填写。随后说: “听说你被企业按自动离职处理了”。王师傅说:把我处理了我怎么一点也不知道,即向劳资干部索要处理决定,未果。他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厂方未当庭质证“自动离职”决定,法院却以超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王不服遂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厂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盖有厂职代会主席团公章的 “对王建民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复印件。王建民的代理人当庭辩驳了此 《决定》的违法之处。但法院不予采信,仍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请求,王建民怎么也想不通。
    据了解,王建民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2年调入西安某木材公司当机修工。1990年后因企业生产经营效益下滑,处于半停产状态,给工人发不出工资。1992年企业作出决定,给一部分工人放长假,不发生活费,并动员工人自谋职业,以减轻企业经济负担。1992年1月,车间主任开会传达企业决定,王建民和车间部分工人服从了企业决定。由于他文化程度低没有自谋职业的能力,主要靠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在此期间王建民经常到厂里找领导,询问企业能否安排他上班工作,均被领导口头答复 “没有活干,不能安排”。就这样他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耐心等待,直到2008年1月10日他到单位要求调动工作时却被告知已被厂方按自动离职处理了。
    而两级法院的判决则认为: “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一名职工,自1992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报酬以及待岗期间生活费,至今经过近十六年的时间,原告早已应当知道其享有工资 ‘三金’的权利或者领取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并未依法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以予驳回”。
    最早接待王建民上访并向他提供咨询服务的西安市总困难职工援助中心干部赵延祥告诉记者:在目前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由于竞争激烈,一些企业生产经营效益下滑发不出工资,给工人放长假回家待岗的事情普遍存在。但作为企业应抱着对职工负责的态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人放长假,不应以口头通知形式以免引起后患。
    他认为,该企业处分职工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违背程序者应属无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19、20条和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第十条都明确规定了企业处分职工的具体要求及实施办法。在本案中,企业却没有依照上述法规规定事项对其作出 “自动离职决定”,行使企业法人的权利。却以工厂职代会主席团的名义处理职工,闹出天大的笑话。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有审议权、评议权、选举权、表决权。
    赵延祥说,职代会主席团成员是从会议代表中推选组成的,主要负责履行职代会议程,组织主持会议,处理会议期间的一些具体事项。且无任何法规规定职代会主席团可以行使企业法人的权利,可以直接处分职工。然而,该厂职代会主席团却盖章发文处理职工,此决定本属无效,但判决竟以超时效为由而驳回。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赵延祥认为:劳动争议的发生是要有证据表明,王建民是受车间主任口头通知放长假回家,且本人多次到厂里找领导要求上班,均为口头答复没给任何证据,更不把处理决定送达本人,工人是无可奈何的,怎谈时效的发生呢?工人又依何据申请仲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本《解释》规定,王建民是2008年1月30日才知道厂方把他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具体时间,理应为争议发生之日。
    据了解,王建民不服终判,准备提起抗诉。王师傅告诉记者自己相信法律是公道的,决心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报记者 郝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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