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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企业不能随心所欲乱裁员
2008-01-02 17:09: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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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下全国不少企业搞“裁员”,似乎成了一股风潮,有的甚至打着规范劳动用工的名义搞裁员。最近一段时间,我省一些企业也跟上裁员风。我并不反对企业裁员,只是说裁员必须依法进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不能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规范经济性裁员要走法定程序。
    个别企业近期突击搞“裁员”,甚至要求员工“自愿”辞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要走法定程序,这方面有劳动法规来约束: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裁员方案还要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修改,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才可施行。另外,处在患病医疗期的职工、孕产哺乳期内的女工等七种情况的人不能裁减: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残疾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只允许裁减一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裁减人员。可以说裁员是有规有矩地进行,不能随心所欲,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有法学专家分析认为:现在企业担心两个问题,一是成本问题,劳动力成本是不是要提高,是否影响企业竞争力?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去办,会增加成本,但问题是,是不是合理的增加?或者说,我们以前的成本是不是合理成本?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担心自主用工权受到影响,特别是劳方的“宽进严出”。其实“宽进严出”正是《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各国劳动立法都是这样,进来的时候有个就业权的问题,解雇的时候有解雇限制,工人不能随意解雇,这是基本的要求。
  在这点上,恐怕还有一个理解的问题:一些企业眼光过于短浅,现在我们市场化改革基本上已经定型,这时候就应该依法规范。很多人误读《劳动合同法》,把这个认为是“企业的枷锁”。   
    现在有一些企业变换花样,规避劳动法律,侵害职工的权益,出现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再从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员工的情况。我记得网上公布了这样的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说,企业将员工随意裁员到劳务公司,是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误读和滥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是有法定条件的,具有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是对具有非主营业务性质、可替代性工作岗位进行劳务派遣,而且应是短期的。

      据有关方面的资料介绍说,世界一些国家对劳务派遣用工都作了严格限定。如,英国的规定企业劳务派遣人员不超过5%,日本则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业可用劳务派遣。
还有资料介绍说,在我国,劳务派遣比例较高,一些大型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占三分之一,有的甚至达到三分之二,这属不正常状况。
     目前一些企业之所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大量将员工解职,将其转为劳务派遣公司人员后再从中招用,是因为害怕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降低用工成本,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和规避。
     《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与员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企业用工‘出口’是敞开的,企业应当在法定条件下规范使用劳务派遣。”
我记得法学专家这样认为的,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规范地使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制度做了很多规范性的规定,总的原则是“限制”。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解读:
   一是稳定性方面。以前的劳务派遣,工人、企业、劳务公司三方的关系都是临时的,同时成立也同时消失,很灵活,也很随意。《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如果派遣人员合同期内失业,派遣机构需要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二是工资待遇方面。以前同样岗位的劳务派遣人员跟正式职工之间可能差距巨大,但是《劳动合同法》却明确规定,两者必须“同工同酬”。
    三是企业责任方面。以前职工虽然给用工单位工作,但是法律上只跟派遣机构发生关系。用工单位还要给劳务派遣机构多支付一笔劳务输出管理费,反而会增加成本。由于派遣机构的实力普遍较弱,他们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小。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四是使用范围方面做了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到底这“三性”如何界定?还需要实施细则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2月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专门发出通知,对于一些用人单位违法裁员、采取要求职工辞职重签劳动合同或转为劳务合同等形式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要坚决制止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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