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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不良老板设圈套 合同藏玄机无辜员工落陷阱 权益受侵害
2007-09-17 15:57:4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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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西安市一个名叫陶虹的女士来到本报,反映自己因没有经验,被一家用工单位欺骗的遭遇。
    据反映,陶女士与某商业单位的刘经理是相识的朋友关系。刘经理在西安某商业大厦租赁柜台,进行商品经营,因缺少人手,从某单位“挖”来了陶女士为其进行经营管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刘经理以陶女士年龄偏大为由,要求她找一个年龄小于她的人,用其身份证代替陶女士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刘经理的要求,陶女士找了一朋友的身份证,双方就这样签订了2005年8月至2007年9月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陶女士本人直到发生劳动纠纷时才见到这份合同)。因为要进入商业大厦工作,工作人员必须按大厦的工作标准进行培训,刘经理又要求每人交培训费等900元,并口头与大厦主管部门和员工三方约定:大厦主管部门代培新员工,培训费先由员工自己垫付,待培训完毕,员工持培训收费发票回公司报销。
    员工们培训完后回到公司开始上班,都在为公司的业务忙碌着,谁也没在意报销培训费的事。一年多过去了,公司没有兑现报销培训费的承诺。直到今年6月份,公司已拖欠员工两个月工资,为此,陶女士向公司协商工资及报销培训费的事。第二天,刘经理给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对此,陶女士感到茫然,拿着“通知”找刘经理,坚持要讨回两个月的工资和未报销的培训费。刘经理称: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资格再到公司要工资与报销费用。于是,陶女士又找到所在商业大厦工会组织,工会负责人回答说:“你们老板只是租赁柜台营业,与我们没有隶属关系”。陶女士在无助的情况下,到处上访反映。
    记者经进一步了解发现,陶女士与刘经理所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除不是她自己的真实姓名外,合同的落款处出现以三个不同法人单位名称,却又只盖有一个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这就是说,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就像玩换位法魔术一样,叫你猜任何一个目标都会是空的。离奇的合同是刘经理早已设计好的陷阱,使陶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就述案例看,用人单位显然是利用陶某不懂法律知识的弱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设下了陷阱。首先以欺骗的手段诱导陶女士没有以自己真实的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签订合同;其次是用人单位在合同的签名处用了三个法人单位名称;再就是合同签好后没有给陶女士本人持有一份。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有悖政策、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可以看出,这份劳动合同,双方均为不真实的主体。因为陶女士的姓名及证件是在刘经理的诱导下用他人代替的,而用人单位则是以三个法人的名称签署的,且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等于用人单位也是不确定、不真实的。同时也透析了用人单位为了一己之利,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挖空心思,以欺骗的手段签订了这份违反法律的合同,其行为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17条招用人员禁止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它费用。
    按照以上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陶女士两个月的工资和报销900元的培训费。否则要承担《劳动合同法》八十六条的法律责任。
    为了讨回公道,陶女士正准备诉诸法律。我们将继续关注此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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