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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西安一女工休产假工资无端被克扣 后又遭企业除名
2007-08-20 12:46:4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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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某合资企业员工林铭西(化名),因高龄剖宫早产双胞胎,休产假期间单位无故克扣工资,“三金”要个人全额承担。林铭西因产后身体极度虚弱,向单位请病假,经领导批准。不料在休假期间却收到邮寄给她的除名通知。她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依法与单位对簿公堂,讨要公道。
    林铭西于1988年由二轻技校毕业分配到西安某制革厂工作。1994年该厂与台商合资。她随单位一同进入到合资企业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直到2000年1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05年5月林铭西因高龄剖宫早产双胞胎后,身体状况极差、婴儿体质较弱。她在产假即将期满时及时履行了续假手续,可单位未按规定给她支付生育医疗费及产假工资等相关待遇。她在单位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2006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单位但却让她在一份空白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后由单位补填了半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她。2006年月,单位向她发出通知,以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30日到期为由,要求她回厂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她如约到厂办理续签手续,她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未答应,反而要求她必须写一个 “工厂处于不生产状态,我不拿工厂一分钱,‘三金’由自己承担的保证”。她不同意写这个保证,单位就拒绝与她续签劳动合同,还从2006年7月起停止为她缴纳“三金”。2006年8月25日未经过任何会议将林除名。林铭西就上述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又起诉到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她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等。
    被告合资企业在法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他们提前通知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到厂报到,续签合同,并于7月1日开始上班。原告自2006年7月1日到8月25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事实旷工达56天,单位合资企业双方董事长经商议,于2006年8月25日以公司名义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于9月初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是正确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产假应为135天,此期间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月工资1400.89元的标准全额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产假即将期满,已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其所在部门组长、主任同意后,经理已签署“呈上批示”的意见,总经理虽未签署意见,但被告也未要原告上班,因此,应认定原告请长假被告已经同意,故在原告产假期满,剩余7个半月哺乳期间,被告应按照 《陕西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对女职工哺乳期放假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以原告工资的60%为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2006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制作的通知中,只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请按时到厂报到,协商续签 《劳动合同》等内容,而无要求原告何时上班的字样。原告曾向被告履行过请长假手续,在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其上班通知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的无故旷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通知中虽载有 “7月1日开始上班”的字样,但无证据证明该份通知已向原告发出。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在仲裁审理期间,依此未发出的通知内容确定原告旷工起始日期,并对原告进行除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未到单位上班,是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迫原告自行承担并全额缴纳“三金”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准原告进厂上班所造成,责任不在原告,故在此期间,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因劳动关系实际存在,被告仍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 “三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西安某合资公司2006年8月25日对林铭西的除名决定,林铭西与西安某合资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西安某合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有关部门规定为林铭西补缴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西安某合资公司支付林铭西2005年 6月至 2006年 5月产假期间工资和哺乳期间生活费共计12381.82元;本判决生效10日内,西安某合资告诉支付霖铭西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生活费共计1600元;还要退还多缴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用1021.09元。
    今年5月10日判决生效后,林铭西持法院判决多次与单位商议执行判决事项。单位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执行,既不安排林铭西上班,又不给补发工资和生活费。无奈之下,林铭西再次拿起法律武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林铭西正耐心等待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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