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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民工的生命是『公共利益』
2007-06-11 17:31:1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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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下的中国,没有多少人会认可这种说法,尤其是我们的各级 “公仆”。通常理解的“公共利益”,无非是修桥、筑路之类与公共生活密切相关的事务。不过,由于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的话语权往往由“公仆”掌握,他们往往也将体现自身政绩的修建 “天安门式城楼”、超级大广场也认定为 “公共利益”,甚至,他们把官员的名誉,甚至是官员腐败的信息也当成 “公共利益”,以致动用国家的司法机关来打击报复,就如“彭水诗案”与“稷山诽谤案”一样,对官员不满就等同于对官员诽谤,对官员诽谤就是有损公共秩序,就应当进行公诉。但我相信,“公仆”绝对不会把民工的生命——个体民工的生命——当做公共利益。
    我说这话是有根据的,5月18日 《人民日报》报道说,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日前印制发放10万份 《告民工书》,“告诫”农民工:在私挖滥采的非法煤矿打工,遭遇事故造成身亡等问题,责任由窑主和矿工自负,政府不再“埋单”。看来,太原市官方,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一个民工,也就是一个公民的生命,其内涵着公共利益,所以,他们才大胆地说:“政府不再‘埋单’”。个体生命利益之所以应当成为 “公共利益”,其源于生命是人的最重要的东西,有生命的个体也是国家和集体的组成的最重要的基础,个体的生命利益在某种程度上甚至高于多数人的其他利益。如果修路是为了多数人的通行权而称之为公共利益的话,那么维护一个人生命权也理所当然是 “公共利益”,多数人的通行权并非大于个体的生命权。在这方面,法律并非没有考量。《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一条款结束了许多黑心雇主利用不平等的地位来迫使职工同意放弃安全保障,其源于生命健康利益含有 “公共利益”,甚至本人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来放弃。“安乐死”之所以在众人的千呼万唤之下,至今难以立法,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生命的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甚至个人也不能委托他人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司法上,对于个体生命利益应当成为 “公共利益”也是有所考量。在“邱兴华灭门案”中,被害人无法得到罪犯的的赔偿引发了社会的关注,由此“国家补偿”制度也呼之欲出。有消息报道说,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代表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进程列入2007年工作的主要内容。人们通常从体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角度来说 “国家补偿”,其实,换个角度,被害人的生命何偿不是 “公共利益”,而需要国家进行补偿呢?而且,从“公共利益”而不是从体恤被害人的角度考虑,那么,“国家补偿”就不仅是国家给公民“送温暖”而更是一种义务。
    因此,除非公民个人直接自愿选择结束生命,或者个人因为违法犯罪丢失生命,公民的在意外的情形下死亡,在得不到责任人赔偿或者找不到责任人时,即使公民是自愿的选择 (比如到危险的地方务工),国家也应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适当地救济和补偿受害者的家属,这种补偿不一定是足够的,但一个关注民生的国家绝不能坐视不管。看来,太原市官方急于要与民工分清关系,不知底下有什么意图?他们也许想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让民工们不去 “黑煤窑”采矿,但实际上如果不是迫于生计,谁会用自己的生命去冒险?何况,“黑煤窑”的大量存在主要就在于监管的不力,国家是负有责任的,一个黑心矿主如果与民工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协议”那是会被认定为无效的,那么,政府部门用通告的形式与民工签订 “生死协议”来推卸责任,怎能又是正当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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