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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8 11:36:3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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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代会决议岂能成为随意罚款的“护身符”
                         西安市总帮一女工讨回被罚款及利息

 


陕西某职工医院于1996年为职工集资建房时,该院职工张某按当时的分房条件,于1996年12月17日缴了第一批房款35000元(占建房款60%)。1997年10月21日医院通告,限集资户在10月22日至24日三天内缴第二批款20000元。因张某当时一次拿不出这笔钱,经四处筹借,晚了六天时间。医院便要罚款4000元,并附加利息1200元,不缴罚款就取消分房资格。张某因购房心切,只得违心地向医院缴清了罚款。
张某当时月工资仅有200多元。5200元的罚款相当她两年的工资收入。这一沉重的经济压力使她确实难以支撑。为此,她先后到医院的主管上级、政府、工会等部门上访反映单位的违法事实,均无结果。
万般无奈之下, 2006年6月,在西安市总工会的支持下,她将医院告到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罚款及利息5200元,并支付98个月的利息2194.14元。
新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医院应诉后辩称:“原告张某晚交房款引起其他职工不满,按照院方职工大会所定制度,集资款不按时缴纳视为放弃购房资格。后来由于原告多次找领导,向领导保证愿意补缴房款,并缴纳罚款及利息。后经医院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会议决定,按张某房款的20%进行罚款,并制作了会议纪要,张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所以医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罚款是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单位是医疗机构,其以原告晚缴集资房款为由对原告进行罚款,虽有原告签字认可,但因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力,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并支付自缴纳至今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罚款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自1998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156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医院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院主持调解,由于院方拒绝而作罢。后来院方又同意调解,而张某则表示要将诉讼进行到底。11月20日,院方感到自己理由欠缺、证据不足,主动请求撤诉。
       一场历经近十年的诉求,终以职工张某维权成功而告结束。
多年来仗义执言为职工权益奔走的西安市总工会干部赵延祥,此次出庭为张某担任代理人辩护成功后认为,在这一案件中该医院败诉的原因有二:
(1)单位的职工大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否则属于违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合法的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而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应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据上述两项法规规定,医院职工大会做出对张某的处罚决定,应属违法决定,给张某造成较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2)张某第二次交款时,因迟缴了六天时间,医院竟按第二次缴款数额的20%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医院无权对职工行使处罚,罚款违背了《行政处罚》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侵犯职工个人财产权。
       赵延祥告诉记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进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但不能超越法规规定的尺度。职工有权向上级单位提出申诉,以求上级单位出面协调解决。为了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除企业要合法地对职工行使处罚和处分权外,还应做好对职工的说服教育工作。 本报记者 郝振宇

 

关键词:|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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