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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试用期不是“白干期”
2006-04-10 11:52:2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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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律责任,是近年来一些企业存在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试用期职工的工资待遇相对较低,有的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中小型企业,在生产旺季大量招用职工,规定较长的试用期,而在试用期结束前一天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严格设定试用期的使用范围,并且规定比较详尽合理的试用期方面的条款,是《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宁生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才能约定试用期,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规避其法定义务,如利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任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他建议将第十三条中的“3个月”改为“1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万宝瑞则认为,此款规定非常好,充分考虑和保护了短期季节性农民工。
    周玉清委员觉得《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工作的技术含量来确定试用期长短,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他建议把这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不满2年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云其木格指出,试用期工资的具体数额可以比照本岗位正式就业的工资确定一定的比例。
    从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民征集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反馈来看,公众对试用期问题议论较多,很多人认为,试用期滥用是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
    对于试用期的长短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建议缩短试用期的期限。也有人提出,如果试用期太短,对于没有工作经验的毕业生将提出过高的要求,要求他们在更短的时间内表现出色,客观上可能会使用人单位更易解雇员工。
    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有人建议规定年度内试用和录用人员比不得超过120%。
    同时规定,在试用期内,除非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通知,并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白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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