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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05 10:40:1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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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议《劳动合同法(草案)》

   1、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这一规定不合理也操作不了。其一,劳动者仅有本企业的这一方面技能,不让他从事本行业相近的工作,他拿什么谋生呢?其二,既然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工作单位如何对其施行管理?
   2、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本条比《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及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更具体,但有些不一致。如354号文第三条没有分岗位,仅是就合同期限约定不同形式试用期:合同期限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15天。《草案》中本条还规定试用期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用一次,如何操作?
   3、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裁员50人以上的,需向本单位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这就是说50人以下的不需说明,那对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福音。
   4、第三十九条:……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工资支付……不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本条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条不一样:……不满一年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相对来说对企业有利。另外《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二条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和企业来说约束增加了。
   5、第五十七条: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条规定爱跳槽的人以后得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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