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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职工拒绝加班不可辞退
2005-12-12 12:26:5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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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某服装厂于6月取得一批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厂领导单方决定,全体职工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全天上班。对此,该厂职工黄某等人十分不满,坚持上了半个多月班,多次向厂领导提出意见,均被驳回。黄某等人一气之下,自行决定按照厂内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到了下班时间自行离厂。为此,厂领导在几次严厉批评黄某等人无效后,以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了对黄某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
案件评析: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角度出发的,是维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必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也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限度规定。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1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42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限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本案中厂领导的决定存在三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三是错误地理解“厂规厂纪”。“厂规厂纪”是根据一定民主程序产生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该厂领导将自己的临时决定作为“厂规厂纪”,认为自己在厂内应该是“言出法随”,这是一种错误的“家长”作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黄某等人拒不执行厂领导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没有违反厂规厂纪,也不能因此认为黄某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更不能因此辞退黄某等人。
关键词:|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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