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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员工离职后违反保密合同法院判赔原公司4万元
2005-08-01 09:46:1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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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16日,邓某进入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长,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2年9月1日,邓某与塑胶公司签订保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邓先生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保守公司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公司每年给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
  2003年5月9日,邓某向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邓先生的脱密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03年5月10日到2005年5月9日),邓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邓先生若违反本补充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补充合同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邓某。
  2004年2月26日,塑胶公司发现邓某在保密期内从事和自己同类产品的工作,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认为塑胶公司依据不足,驳回了塑胶公司的请求。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邓某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经公安机关查实,邓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03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职务。为此塑胶公司于今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仲裁,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塑胶公司的请求已作出过裁决,决定不予受理。
  今年5月8日,塑胶公司向嘉定区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但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塑胶公司在2004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事后该塑胶公司获取了邓某在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所从事的工作和老东家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塑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期限内起诉,未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邓某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邓某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下属玩具厂的厂长,所从事的工作和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基于以上认定,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诉请的4万元违约金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法院遂作出支持塑胶公司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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