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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一桩集体劳动争议案的审理
2005-06-13 09:55:3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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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具有典型性的劳动争议案件,这起案件成功的审理,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正当权利。这起劳动争议案例,无疑是劳动仲裁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供参考和借鉴的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诉人是合阳县的16名农民工,他们都是在计划经济时期抽黄工程刚开工时从各个工程营上调到抽黄总部的民工,其中大部分还是1975年刚开工时就调入的,最迟的也是1983年调入的。在抽黄工程各个岗位上辛苦劳作20多年,最长的也有28年,他们将青春年华奉献给了抽黄事业。申诉人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诉人不但没有续签,并在2003年4月30日下发了《××局农民工管理办法》,这个办法规定:“合同工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年龄。”申诉人认为这样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与被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申诉人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诉人认为,作为事业组织的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申诉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与被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劳动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申诉人和被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政策不允许。

                                   仲裁委作出裁决

  合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这16名农民工一直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工作,从未间断。双方曾于1989年签订过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此后,被诉人只与正式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单位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申诉人虽系农民工,但多年来一直在被诉人各个岗位上班,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适用《劳动法》调整。申诉人请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诉人不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理由不足,本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二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被诉人立即与申诉人补签和签订劳动合同;如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应该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诉人为申诉人依法补缴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诉人××局不服合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上诉到合阳县人民法院。合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曾于1989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并未表示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以上,且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遂拒绝签订合同,但仍然聘用被告至今,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应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阳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至此,这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告结,一审法院的判决便产生了法律效力。
  ■本报记者 王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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