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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应完善劳动争议当事人方面的规定
2005-04-11 23:25:3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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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申述书应载明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由于非法用工单位没有法人名称或字号,法定代表人也不明确,这就为申诉人写申诉书、仲裁机关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
  现行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没有法人名称或字号的非法用工单位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工伤职工与该类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从而造成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得不到有效落实。那么如何确认没有法人名称或字号单位的被诉人呢?针对该类非法用工单位存在的现实和特点,我认为,应完善劳动争议当事人方面的规定,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将职工与没有法人名称或字号的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的特殊情形,将此类非法用工主体中雇用职工的单位(自然人)规定为当事人,以其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这样既保证了规定之间的相互衔接,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其他劳动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高德健
关键词:|宋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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