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0年3月,马某与某县副食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虽然劳资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是马某仍然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副食公司亦未表示任何异议。1998年4月,食盐加工、销售业务从副食公司剥离出来,成立了县盐务公司,马某跟随业务,被分配至县盐务公司工作。2003年5月,盐务公司以清退临时工为名,将马某辞退,并以马某未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马某申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裁决县盐务公司支付给马某1998年3月至200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马某不服,以支付1990年3月至2003年5月经济补偿金为请求,诉至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盐务公司支付马某相当于该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马某虽与副食公司未续签合同,但是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马某与县副食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盐务公司从副食公司分立出来的时候,马某被分配到盐务公司工作,盐务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所以,马某的工龄应从1990年计至2003年,即14年,根据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龄超过十二年的,按十二年计算,所以马某有权获得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