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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被休假 岂能“休掉”我的工作?
2010-08-23 05:09: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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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职于陕西某公司的朱某,日前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心情有了一些慰藉。在去年3月的一天,公司突然书面通知,让她放假49天,但当她在假期届满去上班时却遭到公司拒绝,并被告知已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协商未果之后,她一路通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等法律程序,最终获得了维权成功。
我要维权:被休假,怎能 “休”了工作
    今年40岁的朱某,家住西安市韩森寨,原为西安一集团发展总公司职工,该总公司被收购后朱某与新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6月5日,公司与朱某签订36个月劳动合同,约定她的岗位为成本会计。去年3月13日,公司以受全球经济影响,订单量下降导致部分生产线停产为由,给朱某发出了放假49天的书面通知,但是当假期届满,朱某去公司上班时,遭到公司拒绝,并被告知二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不知情的朱某才知道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她劳动合同。
    朱某认为,公司单方面擅自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即使她在岗位上的工作不称职,也应该事先与自己协商,或调换岗位。再说,就是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明确告诉她的具体原因和有关事项。同时,在自己休假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这是由于公司拒绝安排工作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不能因为公司的失误而不补发她的工资。多次协商未果,朱某将公司告到了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判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她安排工作;给她补发2009年3月至12月工资共21160元;为她缴纳2004年7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
法院判决:还她工作,落实权益保障
    针对朱某的说法,公司称,朱某自2008年10月11日起任该公司第十一事业部财务人员,但在当年业绩考核中,其排名为最后,属于C类人员,根据公司 《财务系统人员管理制度》对其换岗,但朱某不服从调岗安排,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经明确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6.5倍。
    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2009年12月3日做出了裁决,朱某不服,并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遂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认为,200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司依其绩效考核排名倒数第一而认为不能胜任工作,及调整岗位未能达成一致而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某已经于2003年11月8日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因朱某未将社保手续转入而未缴纳之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朱某请求补发2009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因其并未上岗,未付出劳动,又无事实依据,且工资已经发至3月份,故只能从2009年4月起按照法律规定领取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据此,法院在2010年4月14日依法判决,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朱某安排适当工作;补发朱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自2009年4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缴2004年7月至12月期间,单位应该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1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
    朱某依然不服,争议在于公司应该补发她没有上班期间的全额工资,后又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调查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此在2010年7月9日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朱某讨回了说法,目前正在等待公司为她安排工作和落实其他权益事项。 (杨志勇 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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