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报讯(通讯员 郭玉婷)7人起诉称,2017年12月份,被告王某与榆林某医疗美容院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承揽及负责该美容院的具体装修工程建设。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作业,约定原告等人的工资待工程结束后结算发放。2017年12月中旬左右,原告进入该美容院开始施工作业。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美容院的要求进行装修,美容院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2017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及材料款共计13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王某不是承包方,工程是刘某承包的,被告是给刘某看工地的,7个原告中2人不是被告雇佣的,其他的原告是被告雇佣来为刘某干活的。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刘某支付。
榆阳法院认为,原告康某等7人主张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工资136000元的请求,因第一、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胡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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