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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职工信箱 除名与开除有何区别
2010-07-12 01:18:5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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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通先生:
    2009年 6月12日,某公司职工小刘,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直至7月底才返回。公司认定小刘的行为属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小刘予以“除名”。2009年8月3日,在公司全体人员大会上,公司经理宣布了对小刘的“开除”决定。小刘对该决定不服,遂将公司诉到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小刘的申诉请求,裁决某公司“开除决定”无效。
    请问除名和开除的区别是什么?
读者 周立周立同志:
    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而开除是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犯错误职工做出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判刑并入狱服刑的;(2)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企业对开除决定的处理必须依照程序严格执行。
    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企业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的“除名”和“开除”权,均是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如企业现行规章制度中仍规定“除名”或“开除”的名义对职工做出处理决定,一旦职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往往因企业的规章制度陈旧于法无据,而由企业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企业应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为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如公司欲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完善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法对小刘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开除决定”。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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