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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职工信箱 孕期女工擅自休长假被解聘后能否获赔偿
2018-07-30 09:00: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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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通先生:

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未经请假而离岗构成旷工,年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行使解聘权。

女工李某怀孕后,未经请假便连续35天没有上班,对公司催促上班的通知也置之不理。公司在无奈之下于近日以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李某尚有2年才到期的劳动合同。

可是,李某认为,公司在其孕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请问:李某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赵晓燕

赵晓燕同志:

李某的主张是错误的,其无权得到赔偿。

对怀孕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怀孕女职工可以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上述规定并没有将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纳入禁止之列。

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从三方面进行理解:一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二是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三是如果女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即使是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同样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解聘李某,原因是其连续35天没有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这个前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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