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通先生:
我是2 0 0 6 年3 月进入一家企业的。当时,单位与我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一年后,这家单位又与我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再次续订时,单位指定我与同集团的另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我虽然不愿意,但为了工作,也只能忍气吞声接受。之后,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签劳动合同的单位又换了一家。
前不久,老板与我谈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我表示同意,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老板认为最后一家与我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为三年,只同意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我认为不合理,我服务的对象一直是一家单位,就是签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变更而已,为什么不能要1 5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读者 王文英
王文英同志:
您好。你来信所谈及的问题,在当前来说,还是有一定代表性的。
为何“东家”不变,却变更签约单位名称?说白了,其核心无非就是两点。其一,通过不断变更,企图赖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从你的来信看,如果你连续服务同一家用人单位,无论是续签劳动合同次数,还是连续工龄,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用人单位“变来变去”,无非就是“切断”你的工龄。其二,用人单位这样做,就是为了在解除或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赖掉部分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众所周知,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按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工作满一年补尝一个月工资来计算。工龄“切断”后,只计算劳动者在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的工龄,显然是对职工不利的。
作为职工来说,我们如果一味劝劳动者不要签这样的劳动合同,理论上是完全正确的,但劳动者毕竟有着这样那样不得不签的苦衷。因此,我们认为:能够不签这样后患无穷的劳动合同,尽量不签。如果迫不得己,就要注意搜集证据,以证据来证明变换签约方,是用人单位的一方主张或逼迫,当然,搜集的证据也要注意时效。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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