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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工 > 一线风采 对用人单位适应《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建议之六
2007-10-17 09:43: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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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 合 同法》作为社会法的属性和立法的目的性,突出了侧重保护劳动者的一面,但从本质功能出发,也体现出对用人单位保护的另一面。如,劳动合同引入诚实信用、公平、全面履行的平等制约的原则;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互相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规定了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双向约束条款;尤其是从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出发,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作出了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资助劳动者参与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与被资助劳动者可特别约定服务期,如果被资助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用人单位还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就其在职期间直至离职后2年内保守单位商业秘密事项,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的条款,劳动者违反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连带责任者还须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标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并非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属于国家许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尽管法律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标准上规定有限制,但从维护用人单位一方考虑,是《劳动合同法》在向劳动者倾斜的大势下,有条件地向用人单位倾斜的特别规定。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产品的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诀窍、非专利权技术成果等;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管理诀窍、产销策略、投标中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基于公平原则,对特定范围的劳动者在培训服务期间的法定义务、违约金的额度、竞业限制的期限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的和谐竞争力取决于核心员工。如何管理核心员工,防范核心员工的无序流动,防范商业秘密泄漏,一直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因此,用人单位要善于运用和借助法律,在完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同时,把对核心员工的管理通过个性化约定实现法制化。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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