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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益 > 维权行动 一个“被除名十六年”工人的维权路
2011-07-11 01:35:5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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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历经16年的复工等待后,2008年1月当工人王建民再次到单位要求调动工作时,得到的却是早已被厂里除名的答复。为此,他在工会组织的帮助下走上了艰难漫长的维权路。    从劳动仲裁到法院,期间历经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经过三年奔波最终以胜诉告终。    企业放16年长假后成了除名今年52岁的王建民1979年参加工作,1982年调到西安市太华路大众木器厂工作。1992年4月,由于因厂里效益不好,厂领导给部分工人放长假,于是当时的车间主任就口头通知王建民回家待岗。此后,他经常到厂里去看,要求为他另行安排工作,但均被告知:继续待岗,等候通知。2008年1月,当王建民再次到厂里,要求调动工作时,厂人劳科干部拿出一份“工人调动审批表”填写同意并加盖公章,其余部分让他自己填写。之后,厂人劳科干部顺便说了一句:“听说你已被厂里按自动离职处理了(即除名)。”王建民听后大吃一惊:“厂里把我处理了,我怎么一直不知道呢?”他遂向厂人劳科索要处理决定,得到的却是“处理决定是保密的,不能给你。”的答复。
   
    无奈走上依法维权道路
    劳动仲裁、法院均驳回他的诉求
    2008年1月30日,王建民在西安市总工会的支持下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不料仲裁委经审查却认为:此案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王建民以此为据起诉到西安市新城区法院。
    被告木器厂则辩称:“1992年9月厂方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王建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主送了王建民并抄报单位主管上级及劳动局,该决定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该王既未要求厂方发放工资或下岗生活费,也未要求为其办理养老统筹和签订劳动合同。”
    之后,新城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1992年离开被告单位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已过近十六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报酬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应当知道其享有的工资、“三金”或者领取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并未依法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王建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法院。中院经开庭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
   
    不服终审判决申请抗诉得到支持
    但法院重审判决结果依然令他失望
    王建民从中院拿到被驳回的终审判决,怎么也想不通。之后,王建民手持终审判决,经多方咨询法律规定,决心提请抗诉。
    同年9月18日王建民向西安市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2009年1月12日西安市检察院依法报请了陕西省检察院,省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认为:西安市中院的(2008)西民二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认为王建民的诉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木器厂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王建民收到书面通知的具体时间,所以王建民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第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而对企业职工予以除名是有程序要求的,《企业职工处理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木器厂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建民所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终审法院也未依据以上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案件,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省高检认为,西安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向省高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陕西省高院于2009年元月19日,指令西安市中院进行再审。
    西安市中院于2010年1月13日开庭再审,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新城区法院重审。
    去年8月26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此案,经审理新城区法院依然再次驳回了王建民的诉讼请求。
    王建民认为该判决与一审判决如出一辙,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与法相悖,只得又提起上诉。

    不屈不挠赢得中院重审三年奔走终于取得成功
    2011年2月14日,王建民终于盼来了西安市中院重审的开庭通知。
    在庄重的合议庭上经过紧张的质证,辩论过程中双方各持一词。经多方调查了解后,中院庭审认为:首先,木器厂虽主张于1992年9月23日对王建民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却不能向法庭提交该处理决定已送达王建民的书面证明,于是法院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王建民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木器厂也并未提交曾给王建民书面通知让王建民回厂上班的证明。故认定木器厂未按法定程序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王建民,该处理程序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法院认为2008年1月10日木器厂人劳科干部陈某为王建民出具的“工人调动审批表”,该行为为陈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木器厂承担。而“工人调动审批表”应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职工办理调动时单位给予出具的,其前提是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
    因此,木器厂应承担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王建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撤销西安市新城区法院(2010)新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该木器厂1992年9月23日对王建民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恢复王建民的劳动关系。判令该木器厂应按有关政策为王建民补办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和200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木器厂应支付王建民1992年元月至2011年3月每月200元生活费46000元。
    王建民的除名案经过5次败诉,最终获胜了。
    本报首席记者郝振宇采访后记
    一直受命关注此案,并为王建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原西安市总困难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赵延祥告诉记者,王建民的除名案经过5次败诉,最终获胜,但从中不难看出为职工维权的艰难性。针对本案,赵延祥先生还提出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为减轻企业经济负担,给部分职工放假。但对职工放长假必须要给职工一个书面通知并送达本人;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有关证据应存入档案并妥善保管;作为企业领导一定要依法管理企业,而广大劳动者则应敢于和善于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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