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行劳动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补充解释(二),已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起算点界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
以上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的界定,则在现实中可以更大限度地减少因超出60日有效的仲裁期间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发生。充分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有序和公平。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四)效力及适用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关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