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化名)是西安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文员。在工作三年后,他被公司口头通知解聘。张伟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没有对他作出任何相应的经济补偿,而且在他工作的三年当中公司也没有给他缴纳养老保险。张伟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将公司起诉到了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他经济补偿金3200元,并缴纳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返还由他人代领的奖金22795.10元。
在此案的审理中,公司认为张伟与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张伟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张伟的经济补偿金。因张伟不愿转移档案,因此公司无法缴纳养老金。关于返还奖金,公司认为已经发放,是张伟委托别人领取的,不存在未发奖金的问题。
仲裁委查明:2001年2月26日,申诉人张伟应聘到被诉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2月20日止共8个月零19天的合同,月工资标准为600元,申诉人张伟的工资、奖金发放按甲方《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及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数量和质量情况考核执行。在合同期满以后,张伟的工资增加到800元,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张伟一直在公司工作。2005年元月6日公司口头通知张伟企业裁员要张伟移交工作,解除了劳动关系。张伟在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零9个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申诉人张伟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为:4个月×800元=3200元。同时仲裁委还另外查明,公司2001年9月至12月《奖金发放表》中有张伟奖金9517.80元、2002年1月至6月的《奖金发放表》中有张伟奖金18036.00元,共计27553.8元都由公司财务总监刘某签字领取,张伟拿到了4800元。张伟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办理养老保险。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支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公司在与张伟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张伟仍在公司继续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公司解除与张伟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张伟经济补偿金。张伟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伟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显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依法应予以纠正,张伟请求由公司为其缴纳2001年2月26日至2005年1月29日的养老保险费理由成立,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张伟请求公司支付2002年1月至6月、2001年9月至12月的奖金,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故仲裁委对申诉人张伟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劳动仲裁为委最后裁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诉人张伟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并为申诉人张伟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驳回张伟要求被诉人返还由他人代领的奖金的请求。
■本报记者 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