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试用期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不少用人单位在招用新员工时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合同。有的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有的根本没有约定试用期。当用人单位发现职工不称职时,随意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欠缺。主要表现在:1、劳动合同中有月工资的约定,但是没有告知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如一单位与职工约定月工资2200元,但没有告知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如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当职工工作一个月后,用工单位却没有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全额工资。职工不同意,导致申诉。2、有的单位虽然与职工书面约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但是,试用期满后用工单位认为职工尚未符合用工单位的录用条件,还想继续对职工进行考察试用,于是,在没有与职工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延长了职工的试用期限。这时,职工认为试用期已过,应享受转正后的工资待遇。3、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用工单位以职工在工作期间没有工作成果和经营业绩为由,决定不再发给职工绩效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职工不同意,并称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及其考核标准,导致职工申诉。4、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有违法条款。不少用工单位与职工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收取风险抵押金和培训费。上述行为均是违反劳动政策规定的。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原因不明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用工单位在试用期内或期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造成职工认为无故解除,而用工单位却认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和职工不胜任工作混为一谈,从而付出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代价。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程序不符合劳动政策。用工单位在试用期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违反了劳动政策规定。
笔者就解决此类劳动争议提出以下建议:
用工单位要加强劳动政策的学习,不要忽视试用期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对劳动政策学深、学透,关键问题要拿得准。在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时,对试用期间劳动关系要加强管理,要减少用工单位随意或违反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